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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待遇標準

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勞動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 “人事”,將其修改為“各級財政、地稅、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項修改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將第(二)項修改為:“職工工資低于統計部門發布的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將第二款修改為:“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應當從工資薪金應繳納所得額中扣除。”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失業保險費率3%中的03%籌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內按季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

 

  六、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第(三)項后增加一項,即“(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有關條文序數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發布。

 

 

 

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納失業保險費,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設區的市級財政應當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補助縣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

 

  第五條 各級財政、地稅、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二)職工工資低于統計部門發布的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企業、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應當從工資薪金應繳納所得額中扣除。

 

  第九條 單位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于每月3日前,將各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傳遞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十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單位每年應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暫時無力繳納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核定緩繳期限下發緩繳通知書后,方可緩繳:

 

  (一)經營困難連續3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

 

  (二)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單位因自然災難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于停產期間的。

 

  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解散、關閉、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繳清。

 

  法人資格滅失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失業保險費率3%中的03%籌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內按季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

 

  第十四條 設區市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應首先使用歷年結余;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

 

  省級調劑金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按11的比例分擔。省級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設區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新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從事有報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勞動教養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后,應在單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之日起60日內,到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失業證。失業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自確認后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由于單位過失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四)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五)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滿10年的,領取18個月失業保險金;

 

  (六)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24個月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分別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四條 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作年限,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在職工失業后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時,按中斷繳費每滿一年,核減1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減少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標準為失業保險金標準的80%,但不得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所在地失業保險金標準的6%計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療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住院治療,可按住院醫療費的70%申領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倍。

 

  農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因違法行為致傷、致病的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但因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省企業在職職工享受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期限為每滿一年補助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補助標準為當地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

 

  第三十條 女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享受一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單位、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時,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轉遷證明。轉出單位或職工應在60日內持證明到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手續,按轉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自轉出地停止繳費的當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原單位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失業保險關系轉入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出地失業保險金標準支付。

 

  單位、職工和失業人員跨省遷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懸掛辦事程序、項目、標準,方便群眾辦事,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陜西省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各項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勞動保障部《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及陜西省人民政府《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終止勞動合同的;

  ()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被用人單位開除或除名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面告知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單位參保繳費及個人檔案等證明材料。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原件)、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到其受理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將認定結果及有關事項書面告知本人。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自確認后的次月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由于單位未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未及時書面告知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或未按規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的,由單位按照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和期限予以支付。失業人員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監督落實。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定期到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簽到,并如實說明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在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規定享受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正常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與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累計不得超過本人正常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倍。

  第十條 女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持準生證和生育證明,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以下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失業人員死亡證明;

  ()領取人身份證明;

  ()領取人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

  喪葬費按企業在職職工死亡標準確定;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業人員本人應領取期限、企業職工死亡后遺屬生活補助標準確定。

  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因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次性撫恤金。

  第十二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

  (1)重新就業的:

  (2)應征服兵役的;

  (3)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4)以個人身份參加養老保險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待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后,將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及—次性醫療門診補助金一次性發放,但最長不得超過暫停期限)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1)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移居境外的:

  (3)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4)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視同繳費時間按下列時間確定:

  ()單位視同繳費時間:

  (1)事業單位在199812月以前,其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1993430日以前;

  (2)國有企業在19869月以前;

  (3)集體企業、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業、私營企業在19957月以前;

  (4)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在20037月以前。

  ()個人視同繳費時間:

  (1)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在199812月以前;

  (2)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在20037月以前。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六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單位繳費滿1年以上的可按《實施辦法》規定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

  單位、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轉往省外時,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遷轉證明。轉出單位或職工應在60日內持證明到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手續,按轉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自轉出地停止繳費的當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

  (1)省內轉遷

  失業人員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時,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原單位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失業保險關系轉入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出地失業保險金標準支付。

  (2)跨省轉遷

  失業人員跨省遷轉的,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也一同轉移。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其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2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該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自覺接受同級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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